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XX医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顾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系吉林市XX器材批发部业主。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XX医械厂(以下简称XX医械厂)与被告张XX、被告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医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医械厂诉称,被告张XX系个体工商户吉林市XX器材批发部(以下简称XX器材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付XX系XX器材批发部的业主。2006年6月开始,被告张XX以XX器材批发部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齿科器材,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张XX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94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张XX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6月18日,经双方再次对帐,被告张XX再次确认至2009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x.94元。但至今被告张XX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张XX系XX器材批发部实际经营者,被告付XX系XX器材批发部的登记业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94元。
被告张XX、被告付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开始,被告张XX以XX器材批发部名义向原告购买齿科器械。2007年11月8日,原告向XX器材批发部发出《销售客户询证函》,被告张XX于2007年12月13日在该函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XX器材批发部截止到2007年10月31日欠原告帐款x.94元。2007年12月14日,被告张XX以XX器材批发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XX器材批发部应于2008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x.94元,支付完毕后,双方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若XX器材批发部违约,原告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并要求XX器材批发部全额支付所欠货款等。2009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XX器材批发部发出《销售客户询证函》,XX器材批发部在该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欠原告帐款x.94元。后XX器材批发部未还款,致诉讼。
另查明,XX器材批发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付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客户询证函》、还款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器材批发部向原告购买齿科器械,至今欠付货款x.9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客户询证函》、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XX系XX器材批发部业主,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付XX至今未付款,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付XX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张XX系XX器材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XX医械厂欠款人民币x.94元;
二、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XX医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张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