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系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某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张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在栾川县X区住宅楼,被告张XX实施该楼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并约定了价格、质某、付款办法及相关事宜。原告不仅向被告及时提供了水泥,而且根据被告的需求,又向被告供应了楼板、沙、石某等建筑材料。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XX对原告供应的材料进行了结算,除去已付的款项外,下欠原告各项材料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口头表示十天内付清。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推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某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是“安康小区”的开发商,并把该工程发包给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2、《质某、进度补充协议》1份,拟证某被告张XX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水泥买卖协议》1份,拟证某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XX供应水泥。
4、《欠条》1份,拟证某被告张XX因建8#楼、18#楼欠原告楼板、防某、材料(沙、石某、水泥)等计款x元。
5、张XX《证某》1份,拟证某张XX同意从本人应得工程款中支付二原告欠款。
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20日,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与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栾川县X村的安康小区的5、6、7、8、9、10、11、12、13、14、16、18#楼建安工程及小区配套工程发包给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实行费率承包,包施工、报某、包工期、包安全、包质某。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向原告采购任何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上清楚地显示,欠款人是被告张XX个人,与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某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将“安康小区”的建安工程发包给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未向原告采购任何材料。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因为所欠为货款,不应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致使张XX无法支付原告的欠款。
被告张X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8#楼工程框架结构施工横道图》1份,拟证某该标段负责人是张XX。
经庭审质某,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某目的。对3、X号证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号证某属证某证某,证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某不具有证某效力。
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某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标段负责人应是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栾川项目部,张XX不是该标段的负责人,不能证某原告提供给被告张XX的材料用于18#楼。
被告张XX对原告和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某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被告张XX提交的证某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某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某评析如下:
《质某、进度补充协议》是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与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张XX代表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在“项目第二责任人”处签字,视为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对张XX身份的认可。被告张XX与原告杨某乙某签订《水泥买卖协议》、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属职务行为。被告张XX同意二原告欠款从本人结算款中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某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在栾川县X村开发安康小区X区X、6、7、8、9、10、11、12、13、14、16、18#楼建安工程及小区配套工程发包给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XX作为8#、18#楼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杨某乙某人签订《水泥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8#楼、18#楼供应楼板、沙、石某、水泥并做防某等。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某合伙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XX对原告供应的材料进行结算,除去已付的款项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某甲楼板x元、防某x元、材料(沙、石某、水泥)x元,总记(计)x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由于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张XX结算,以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康小区X、6、7、8、9、10、11、12、13、14、16、18#楼建安工程及小区配套工程,被告张XX作为安康小区X#楼、18#楼的承包方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栾川项目部项目第二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协议》,在工程竣工后,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怠于主张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讨要工程价款,致使原告的欠款得不到偿付。原告代位行使永城煤电集团龙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某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