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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雅子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X村雅子屯X号。系被告人苏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X村雅子屯X号。系被告人苏XX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XX,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XX及其法定代理人苏XX、梁XX和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苏XX伙同“伟南”(另案处理)窜到港南区X路超越网吧附近的电子游戏室门前,将伍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伍XX的陈述、被告人苏XX的供述、证人叶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苏XX在本案犯罪活动中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XX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XX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苏XX适龄读书至初中二年级便不愿继续上学,之后曾到电子厂打工两年,自食其力。其上学时老师曾反映其上课不听课,经常去游戏室玩游戏,表现较差。其父母平时忙于打工,很少与其沟通,其不怎么听父母的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本案中有同案犯不在案,对被告人苏XX在本案中的作用不便查明,所以,对被告人苏XX在本案中属主从犯的问题本院不作认定,但对指定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苏XX在本案犯罪活动中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XX之所以走上的犯罪道路,主观方面是其法制观念淡薄;在客观方面是其认知能力较差,结识不良朋友。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被告人苏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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