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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86号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从郴州市天龙站乘中巴车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市场,见盘某乙从布袋中掏出一百元现金购物,遂生盗窃之念。尔后,两被告人尾随盘某乙到一诊所二楼,并趁其将布袋交给其孙女保管时,被告人唐某某从布袋中窃得存折1本及夹在存折中的现金1900元。被告人韦某某见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得手后,故意从该女孩身边走过,以转移他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注意。被害人盘某乙发现财物被盗又见被告人韦某某行为诡异,便与群众一同将其抓获。被告人唐某某见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遂将所盗1900元及存折1本退还给被害人盘某乙。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明材料,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3、被害人盘某乙的陈述,4、证人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5、(略)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07)罗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8、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娈缙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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