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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某、王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4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某、王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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