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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某某,湖北奇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退休工人。系受害人李某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江汉油田职工。系受害人李某贵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江汉油田职工。系受害人李某贵之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4日6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客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北门环形岛江汉路口处,遇受害人李某贵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刘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力,将李某贵撞倒,致李某贵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立案侦查。期间,刘某某(甲方)于2009年11月25日全权委托吴书太、刘某林,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乙方)于2009年11月26日全权委托李某乙对此案的民事赔偿进行多次协商,于2009年12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抢救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首期甲方已付x元,第二期于2009年12月7日付款x元,第三期付款x元(一个月内汇入交警事故调处大队账户);……;五、此协议甲、乙方自愿达成,双方签字生效执行;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存档一份。刘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前两期赔偿款x元后(均系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转交),对第三期赔偿款x元以赔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和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引起纠纷。2010年2月3日,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款x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09年12月5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和受害方各自全权委托代理人对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虽然不是在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但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收到赔偿协议后并没有否认其效力和提出异议,而是将赔偿款积极主动支付给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且刘某某在协议达成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说明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和刘某某对该协议均予认可,且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平原则,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辩称赔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以及其未委托刘某林与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私下签订赔偿协议,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协议自签订之时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刘某某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后不再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刘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x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双方之间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即侵权之诉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即给付之诉,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由合同法予以调整。肇事客车的法定车主和承保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刘某某请求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辩称李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包括的是抢救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此项内容,故刘某某的该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支付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款x元,并从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3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从未授权任何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所谓的赔偿协议,是在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与刘某林签订的。刘某某得知后根本不予认可,并立即告知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停止向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支付款项。但不知何因,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仍将刘某某交付的x元支付给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在协议达成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说明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和刘某某均予以认可缺乏事实根据。如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将有悖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和解是在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同意下进行的,刘某某并未被潜江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得到了刘某某的委托。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刘某某认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赔偿协议达成后,赔偿款是刘某某主动交给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说明刘某某对赔偿协议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具体赔偿项目一份,证明赔偿协议是刘某某的亲戚刘某林在对方虚假陈述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据二: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城北警务队出警回执单一份,证明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方到刘某某家中吵闹,刘某某亲友受胁迫与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方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

证据三:五张照片,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四:刘某某一审委托代理人谢从标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刘某某未对刘某林出具授权委托书。

二审中刘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林、张义金、毕尔平出庭作证。

刘某林证明:1、刘某林系刘某某堂兄。事故发生后,刘某林来到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要求双方自行和解。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徐涛称邓某某有病,李某甲有残疾,提出50多万元的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二天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得知刘某林系刘某某堂兄,拿份委托书让刘某林签,刘某林在不知是何意思的情况下签了字。在自行和解过程中,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方情绪比较激动,带领近十人到刘某某家闹事,走的时候还进行威胁。当时潜江市公安局出了警。通过几次协商后,刘某林认为事情不能一直拖着,为照顾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方的实际情况,就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刘某林没有得到刘某某的授权。2、刘某林系出于亲情自愿出面协调处理交通事故,刘某某的家人未表示反对。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刘某林事后告诉了刘某某的妻子。3、刘某某共给付赔偿款x元。第一笔x元是刘某某的父亲给付的,第二笔x元是刘某林让刘某某交给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

张义金证明:张义金与刘某某系邻居。大概2009年11月28日下午3点多钟,约七八人来到刘某某家,骂得很厉害,还用东西砸门。刘某某没有出来,没有人受伤。

毕尔平证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3点钟左右,一辆面包车从毕尔平家门口经过,车上大约七人,有人说“就是这个方向”。大概20分钟后,有人说“他们报警了,我们快走”。这班人去哪家,从哪家出来均不清楚。

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其从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取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林、吴书太及刘某某之妻许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林在授权委托书签字得到了刘某某的同意。

证据二:交款清单和领款清单,证明赔偿协议达成后,刘某某知道和认可该协议,并亲自将x元交到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

证据三: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

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刘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是一份赔偿方案,最终并未按此来达成赔偿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刘某某家闹事。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提供的资料为准。对证人刘某林、张义金、毕尔平的证词均有异议。认为刘某林与刘某某系堂兄弟关系,证词大部分不属实,且刘某林在和解过程中亲口说过其得到了刘某某的授权,张义金、毕尔平对本案经过未作详细陈述,所作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刘某某对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刘某某本人签署。证据二不能证明刘某某委托刘某林处理事故和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三不能证明刘某某未受到关押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刘某某所举证据一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自行和解过程中提出的一份赔偿方案,该方案提出的赔偿数额为x元,双方实际达成的赔偿数额仅为x元,不能证明刘某林签订赔偿协议时系因对方虚假陈述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和三不能证明刘某林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四系刘某某在一审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出具的证言,谢从标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刘某林系刘某某的堂兄,证人张义金、毕尔平系刘某某的邻居,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从三人的证言来看,不能证明刘某林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一在原审中已提供,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证据三不能单独证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受到人身限制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刘某林的证言、刘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刘某林系刘某某堂兄。双方在自行和解的过程中,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最初提出的赔偿数额为x元,经多次协商,以刘某某赔偿x元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按照刘某林的安排,将第二期赔偿款x元交付给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2009年12月29日,李某乙将该x元赔偿款从潜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领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林以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刘某某是否向刘某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庭审中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予以承认。二审中刘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协议达成后,刘某某按照刘某林的安排和协议约定向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第二期赔偿款,说明刘某某对协议予以认可。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林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受到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胁迫、欺诈,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林将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最初提出的x元的赔偿请求降至x元来达成协议,恰好说明协议是刘某林真实意思的表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其家庭积极希望通过达成和解来取得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谅解,及时解决纠纷,将肇事车尽快重新投入营运,避免营运损失的扩大。因此协议的达成是刘某某权衡利弊充分考虑后自愿做出的决定,并且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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