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某处
上诉人刘某因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郴州市某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在郴州市火车站执行检查时,原告的湘x小普通客车载有一名乘客,经询问原告后得知:原告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当场提某《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暂扣原告的车辆,向原告送达了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限原告七日内持本凭证接受处理。2011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承认经营湘x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某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被告依法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处罚款三万元,原告收到行政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并向被告申请要求减轻处罚罚款。鉴于原告已认识自某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26日人对原告作出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经营;2、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原告当日交纳罚款一万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向该院提某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工作”。故被告郴州市某处具有作出行政罚款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某申请并提某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X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提某申请;(二)从事省、自某、直辖市X区域内跨2个县X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某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某、直辖市X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某、直辖市X路运输管理机构提某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某理申请之日起20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某、直辖市X区或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某、直辖市X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某、直辖市X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刘某在未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某事道路客运经营,原告提某被告作出处罚时查处原告违法地点不明确,有视频资料不提某,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的主张,被告在作出处罚时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承认了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某事道路客运的事实,并自某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认识到自某的行为违法,主动缴纳罚款一万元。另原告提某被告在查处原告违法营运地点不明确,经法庭调查证实,原告的违法营运地点是火车站,且原告在被告询问笔录上已承认了违法营运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某处作出的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某处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1、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事实证据不足,原判漏列上诉人数份证据及对证据的审核分析认定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先缴纳罚款,再让上诉人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告知等,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第(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1、上诉人非法营运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对非法营运的事实已经认可,原判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推论被上诉人是先责令上诉人交罚款,然后再制作处罚决定,该推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罚款的收取,依照相关的规定,安装了POS机,可随时交纳罚款,不存在先交罚款,再制作处罚决定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郴州市某处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湘(郴交运政)运管罚字(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营运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之规定,从事道路经营业务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本案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某事道路营运经营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陈述申辩笔录,以及上诉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为证。在上述证据中,上诉人承认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某事道路客运的事实,且对其罚款已自某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事实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2011年1月26日下午16点58分之后作出的,而银行在下午17点之后不对外业务,由此推定罚款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缴纳的,是先罚款,尔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称,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于罚款的收取,已安装POS机,可随时刷卡交纳罚款,上诉人的推定不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某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立案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减轻行政处罚审批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推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某,原判漏列上诉人数份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称的漏列证据是指暂扣车辆的凭证及暂扣车辆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暂扣车辆属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提某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请求,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永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