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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54岁。

上诉人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上诉人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焦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某于1993年2月从军队转业,被安置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最初上班的原告名称为河南省黄河磨具厂,于1994年该厂更名为河南黄河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又更名为河南黄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1月3日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其为前述公司的子公司,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8月24日和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2008年1O月13日原告出具证明,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同年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焦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并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办理档案、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支付生活费3960元。为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依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出具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原告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焦某是按照有关政策被安置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双方签订合同并未期满,原告并无证据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和转移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经审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所裁决的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l、驳回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限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焦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支付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期间生活费3960元。3、限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转移被告焦某的社会保险手续、档案,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河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主体错误,上诉人与河南黄河实业集团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该集团公司的债务;2、仲裁及一审均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所判决的补偿金、转移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的档案已丢失,判决转移无法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焦某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多次由上诉人予以表彰,由上诉人所发各种证书为证,上诉人主体适格;由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档案丢失,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工资银行卡数额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依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颁发的多项证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主体无误;一审依据焦某工资卡上显示的工资额计算有关数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档案系由上诉人保管,有关档案的一切遗留问题应由上诉人负责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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