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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与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鲍某与被告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和人民陪审员冯晓民、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前,原告经朋友介绍,利用自购豫x号自卸车一辆,陆续给被告运送熟料多次。原告在给被告运输过程中,被告言明因其买车经济紧张,运费待回来一并结算给付。2009年4月2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x元运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充分印证。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诉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欠原告x元运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经还款2000元给原告。另外不同意给付利息。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4月27日前,原告鲍某经朋友介绍,利用自购豫x号自卸车一辆陆续给被告运送孰料多次。原告在给被告运输过程中,被告言明因其买车经济紧张,运费待回来一并结算给付。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x元运费。2009年4月27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x元以及是否该给付原告要求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所写的“欠原告鲍某运费两万元整”的欠条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转账2000元的转账凭证。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2009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给被告完成了运输,被告拒不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至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运费x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x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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