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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被告王某某。

原告何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某甲系何某乙及被告王某某的非婚生子,2008年农历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改嫁他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综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

2009年4月22日对李秀梅、王某全(系被告的父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王某某与何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男孩何某甲,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男孩由何某乙抚养。2008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从此没有回来且地址不详。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系原告之母,原告由其父何某乙抚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何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何某甲,即本案原告。后何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所生男孩由何某乙抚养,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年底外出打工,从来没有回来且地址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系何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何某甲的生母,应当负担原告何某甲的抚养费,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从2010年4月起至2026年2月止。)其数额应根据原告所在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被告年收入的比例确定。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以每年1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抚养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扩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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