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司法局圪当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
负责人贾某己,组长。
第三人贾某庚,男,1956年元月1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甲为与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房屋租赁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以下简称5.X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将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原、被告和其余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刘士学、被告贾某丁、贾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第三人5.X组负责人贾某己、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贾某丙与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诉讼。行政判决作出并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与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土地房屋合同(合同系贾某辛妻子刘白妮所签,刘白妮已亡故),合同有效期为1994年9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止,贾某庚、贾某辛将自己承包的三间房屋于2004年转让给原告承包,原告承包后,一直在该承包房内经营蒸馍、卖馍生意。2009年元月1日,被告到原告承包处,将原告承包的房强行扒坏。2009年元月11日,被告又来到我承包处,将我的蒸馍设备、白面、玉米强行扔出,将我承包的房强行拆除。我是从事蒸馍、卖馍生意的,恰逢春节,正是顾客用馍的高峰期,我接有一万多斤的蒸馍生意无法满足用户需要,造成我经济损失6000余元,我存放的白面、玉米价值4000元,也被被告损坏。被告在对我实施侵权行为时,我及时给村委会反映,村委会派人制止,被告不予某睬。综上,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强行将我承包的房屋拆除,并损毁我的财产,造成我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赔偿损毁的房屋,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4、被告互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予某回。原告对本案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谢旗营村X.X组已不存在,主体已消失,故请驳回原告诉请。三被告个人并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三被告当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拆除的是贾某丙组的三间房,三被告拆房时也并没有将原告的白面、玉米扔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第三人5.X组陈述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称:被告答辩称5.X组不存在无证据,被告称贾某丙组是哪个组有何证据,被告拆除5.X组的房有录像带、证人予某证实。贾某甲诉贾某丁等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贾某甲将5.X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的5.X组认为该案中被告贾某丁等同时也侵犯5.X组的合法权益,5.X组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其非法拆除5.X组房屋四间、门楼两间经济损失两万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第三人贾某庚述称:被告在我们承包期间强行拆除5.X组的房屋,造成一万六七千元损失。
第三人贾某辛述称:当时租赁协议是我爱人与原告签的,我爱人现已不在了,被告当时拆除房屋称是接到大队和乡里的通知,但至今没有见到。
三被告针对5.X组诉讼请求辩称:5.X组于2007年元月8日后已不存在,变成贾某己组与贾某丙组,现5.X组已不存在,贾某己和原告、第三人贾某庚是亲弟兄,他们合伙对贾某丙组实施另一种侵权行为,但与本案无关。即便5.X组存在,我们也只是拆除了三间房,并没有拆除六间房,被告现在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合法的,第三人5.X组的申请无任何道理,其也无权利作任何申请。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5.X组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和第三人5.X组所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归谁。3、所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4、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94年5.X组与贾××、刘××签的协议,以证明合同有效期,5.X组是适格第三人。2、2003年贾某辛、贾××与原告签承包协议,以证明原告承包5.X组的房屋是与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协商,自愿承包,5.X组至今仍存在,该房屋的所有权归5.X组,在承包期内使用权归原告。3、调查贾××笔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房屋的侵权事实。4、贾某甲户口本、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失业后在承包房屋内从事蒸馍生意。5、09年春节原告订馍单,6、原告从事蒸馍生意以来日常记录情况,以证明09年春节原告的损失。7、照片3张,8、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当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情况,房屋被拆成了一片废墟,原告存放在房屋里的玉米被损坏,上面显示原告是从事卖馍生意。9、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做蒸馍生意。
三被告举证有:1、谢旗营村委会作出的关于5.X组经济财产处理方案,以证明从2008年5月28日起经谢旗营镇政府、村委会决定,将原谢旗营村X.X组划分为贾某己组、贾某丙组、5.X组主体已消失,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在2008年6月1日前期满,本案争执房屋应归贾某丙组所有,三被告拆除房屋是行使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谢旗营村村委会证明,3、常××证明,以证明被告三人在拆贾某丙组的房屋时是由西向东拆除三间。4、贾××租赁经济田建房合同,5、贾××租赁经济田建房合同,6、贾某丁租赁经济田建房合同2份,以证明租赁房屋的期限应是从1993年6月1日到2008年6月1日,原告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7、录音材料,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时蒸馍设备都已出卖,房屋里根本没有白面,三被告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9、5.X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5.X组曾对村委会方案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证实第三人已承认村委会对5.X组的处理方案。10、贾某庚、刘××与常××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11、谢旗营村委会会议记录2份,12、贾某丙存折,13、贾某丙组证明,14、申请证人王××、贾××、侯××、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谢旗营村已没有5.X组,已分成贾某丙组、贾某己组,进而证实贾某丙拆的三间房是自己组的。谢旗营村X.X组从2004年开始由组长贾某己要求分组,到2006年贾某丙组和贾某己组已是各组使用各组的机井等设备,现在贾某丙也是以组长名义由村委会补贴工资,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错误,三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5.X组举证有:1、民事判决书,2、谢旗营村委会证明,以证明5.X组是合法主体,贾某己是5.X组法定代表人。3、谢旗营镇政府信访处理意见,4、武陟县国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谢旗营5.X组群众签字证明,以证明被告所拆房屋是5.X组集体财产。6、申请证人张××、贾××出庭作证。
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举证有:1、合同、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协议书,以证明承包合同真实。
本院根据第三人5.X组的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被拆六间房屋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六间房屋的损失在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土处字第(2009)X号]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本院行政判决书。
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和辩论意见:对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上面陈述不真实,村委会并没有调解过,不存在调解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是照的哪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原5.X组所有房屋租赁统一时间统一由大队盖章,合同终止时间均是2008年6月1日,贾某甲、贾某庚、贾某己是亲兄弟,他们订立的不真实协议。证据1是复印件,我方不予某证,村委会无权在上面加盖与原件无误公章。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光盘上不能显示原告现在仍在卖馍,没有卖馍设备,面粉、粮食堆放很整齐,不能证明原告称经济损失。对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对第三人5.X组的证据2只能证明贾某己在07年5月8日前是5.X组组长,但不能证明其后仍是该组组长,也不能证明08年8月8日后该五一组还存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我方已提起行政复议。对证据5形式违法,上面是不是原5.X组人无从考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的证据1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我们已申请行政复议。对第三人5.X组的证人张××,因张××是原告和贾××舅父,从原告的发问可以看出其与证人事前已串通,证人也没有说5.X组是否分了。证人贾某山户口就不在家,无权代表第五组跟村里说事。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仅是一方处理方案,镇政府干部没有签名也没有村委主任签名,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是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上面写的也不是事实。对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4、5、6与本案无关,不能跟本案合同比照,对行政复议受理案件决定书无异议。对第三人5.X组的证据无异议。证人张××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贾××证言不客观。对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被告的电话录音认为:1、该录音声音吵杂,听不清实际内容。2、该录音里边听不到原告贾某甲的声音,也听不到贾某甲妻子的声音。3、该录音系复制的碟,且被告称系手机录音,被告应提供录音的原始资料。4、因该录音不清,也不是原告方所谈且形式和程序均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根本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原告另提交书面材料提出以下辩论意见:1、原告贾某甲承包的是第三人5.X组的房屋,在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被被告贾某丙、贾某丁等人强行拆除,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2、5.X组作为该房产的发包人,该房产的所有权系5.X组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贾某甲在租赁期间,属于合法取得的使用权,在其承包期限内被告将房拆坏,被告的无理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除了应赔偿被拆坏的三间房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存放在屋内的玉米被损坏),还应该赔偿承包期间的收益,从房屋被拆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履行完义务止。因贾某甲系城镇居民,下岗工人,其获得赔偿的数额应按误工计算,即2008年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365天×226天(即开庭时间为09年7月16日)=8036元。3、原告租赁的房屋系合法取得,在承包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被被告无理拆除,使原告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的行为造成的,三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0上面没有5.X组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5.X组与贾某庚、贾某辛合同的有期限,该租赁合同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组里;证据11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分组要召开群众大会,不能仅凭会议记录来说明,并且还需要上级批准且会议记录上没有会议参加人的签名,上面也没有谈到具体怎样分组,没有具体将5.X组分成两个组的方案,该会议记录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作为农民家都有种粮补助,不能证明贾某丙是组长;证据13是贾某丙个人行为,同时签名的均是贾某丙本家自己,该证明程序不合法,没有村委主任签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被告申请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被告四个证人与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可靠,证人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选组长有的说是04年,有的说是06年,拆房有的说是贾某丙让拆的,有的说是贾某喜让拆的。是否分队,组里财产是否分开都没有说具体情况,选组长也没有村委负责人在场,不能证明贾某丙组长身份,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租赁房屋内蒸馍的事实。
第三人5.X组发表以下质证和辩论意见:被告的证据1不真实不合法。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且是复印件。证据3不真实,证人也未到庭。行政受理通知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村委会《处理方案》质证意见为:1、内容不合法,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谢旗营村委会无权对我组集体所有财产作出处分,显然该方案严重违法,毫无任何效力可言。2、程序不合法。该方案违反了《村X组织法》第十九、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我组群众会议和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根据《村X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村X组的名称根本不存在以个人、人名称呼,所谓贾某丙组的称呼是天大笑话,村X组长应当由群众会议选举产生,不得任命和委任。该方案是不成立的,该方案没有法定代表人、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连被告贾某丙也未签名。且该方案与村委会2006年10月1日对我组下发的《经济财产处理方案》内容一致,已被武陟县人民法院撤销,同样该方案也是错误的,该方案已被谢旗营镇政府否定。该案涉及的问题是经济财产,而不是分组事宜,即便是合法的,在我组未分组的情况下也只是废纸一张,况且该方案只是一个方案。根据法律规定,我组并非必须按其执行,也就是说,其只有参考价值。该方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我组集体全体群众合法权益,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完全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提交书面材料提出以下辩论意见:一、被告非法拆除我组集体所有的房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我组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向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非法拆除了我组集体所有房屋六间这一事实。其次,我组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也足以证明被告将我组集体所有房屋六间非法拆除,并侵占该土地予某非法建房,严重侵犯了我组全体组员的合法权益,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人民法院应予某纳认定。再次,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成了我组巨大的损失,我组请求的赔偿数额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本案诉争房屋价值是相符合的,且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人民法院应责令被告按照鉴定部门所确定的房屋价值赔偿我组损失,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且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及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某纳。首先,我组现在仍然是一个独立完整的集体小组,并未进行分组,财产更未进行分割。被告非法拆除的房屋及土地仍属我组集体所有,被告主张我组不存在、已经分组等完全是胡搅蛮缠,其所持谢旗营村委会关于5.X组(贾某己组、贾某丙组)经济财产处理方案不能支持其主张,该方案是一个经济财产处理办法,不是分组决定,且仅仅是一个方案,并未依此进行落实办理,对我组无任何效力可言。同时按照我国村X组织法有关规定,村X组划分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需小组提出意见,村委会研究并召集、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提出方案,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备案,然后由村委会主持召集村X组群众讨论落实,并将土地等财产合理分割等程序后方可划分或另行设立小组,明显村委会并未这样进行,事实上我组并未予某分组,被告之主张及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人民法院应不予某纳。1、关于5.X组(贾某己组、贾某丙组)经济财产的处理方案。(1)该方案与谢旗营村委会于2006年10月1日下达的《关于5.X组经济财产问题的处理意见》完全相同,如出一辙,《意见》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某撤销,此后村X组不知情且仍未化解我组矛盾又未分组的情况下又作出该方案仍然是错误的。(2)该方案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与我组所举证的谢旗营镇政府的信访意见书和谢旗营村委会2009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与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意见结论更是背道而驰,完全是废纸一张。(3)该方案所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等财产属我组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村委会无权作出处分,明显是违法的。2、2009年2月20日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与2009年2月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被告所举有关我组其它土地租赁房屋合同与本案无关。4、常长有的证明。(1)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常长有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不予某信。(2)证人身份不明,形式不合法,不能做为定案证据。(3)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完全是虚假的。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全部不予某纳,被告基于这些证据赖以主张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真相是一目了然的,被告的行为就在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组全体组员的合法权益,给我组造成巨大的损失,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连带赔偿我组损失。同时,被告的主张和抗辩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对被告补充举证认为:对证据10无异议,给我打过招呼;证据13是被告贾某丙自述,上面签字人均是其儿子或儿媳,上面盖的章什么都有;证据12家家都有,不能证明其是组长,组长要经群众选举,村委会不能任命;证据11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被告的四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对选队长的时间陈述不一,但他们共同认可了拆房事实。
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质证意见同原告和第三人5.X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994年和2003年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协议、户口本、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照片,经审查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某认。被告所举处理方案、村委会证明、复议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经审查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某认,第三人所举判决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合同书,经审查,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某认。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应予某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6月10日第三人5.X组与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妻子刘××(已故)签订《租赁土地房屋合同》,其中约定:5.X组将新洛公路北土地房屋(十间)一处出租给贾某庚、刘××,期限从199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年费用1450元。2003年12月14日,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租房屋十间中大门以东五间改修为三间。2003年12月30日经第三人5.X组同意,第三人贾某辛、贾某庚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租赁土地房屋西边三间转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200元。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蒸馍生意。由于出租房屋的第三人5.X组群众在2006年前后在农田水利等事务管理方面意见不统一,提出分组的意见,所在的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多次调解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1日作出了《关于5.X组经济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中将5.X组的农田水利设施及其他财产分开划归贾某己组和贾某丙组两个小组所有和使用。对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皮规定:“2008年合同期满后,贾某丙组在现大修厂得地皮16.75米(二折一),从西(医药公司)往东丈量。”2007年9月25日,5.X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意见,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村委会在没有化解双方争执和没有作出分组决定的情况下,作出5.X组财产分配处理意见是不妥当的。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村委会的处理意见。2008年5月28日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作出《关于5.X组(贾某己组、贾某丙组)经济财产的处理方案》,对地皮、房屋以及其它财产进行了划分,内容与上述意见一致。对本案所涉房屋规定:“2008年大修厂合同期满后,贾某丙组在现大修厂得地皮16.75米(二折一),从西(医药公司)往东丈量”。2009年1月初,三被告将本案所涉大修厂六间房屋(含原告所租三间房屋)拆除。之后在该处又建了房屋。(拆房过程中,原告未能制止,到信访办、镇派出所反映,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发现双方存在产权纠纷,未予某案。焦作日报以《房被拆,村民跪地求出警,派出所,经济纠纷俺不管》为题进行了报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第三人5.X组提出赔偿请求并申请对被拆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09年4月24日,本院组织第三人5.X组负责人贾某己和被告贾某丁协商鉴定机构,被告贾某丁认可被拆房屋高3米左右,被拆房屋是6间,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六间房屋损失价格为x元。本案诉讼中,第三人5.X组负责人贾某己到武陟县国土局和谢旗营镇政府信访。谢旗营镇政府于2009年7月4日作出处理意见:1、2006年10月1日和2008年5月28日谢旗营村委会就5.X组经济财产分割问题拿出的处理意见,因均未告知镇政府同意,故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处理意见不服,请继续诉诸法律渠道解决。武陟县国土局于2009年6月9日对贾某丙在诉争土地上新建门面房作出了处理意见:1、贾某丙退还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罚款1710元。被告贾某丙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贾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本案第三人5.X组曾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其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5.X组(贾某己组、贾某丙组)经济财产处理方案》,后于2009年9月10日撤回起诉。2007年5月8日,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曾给第三人5.X组组长贾某己出具证明,证明贾某己自2003年7月以来任5.X组组长。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5.X组分为两个生产小组,经济财产没有清分,等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4年6月10日第三人5.X组与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之妻签订的《租赁土地房屋合同》和2003年12月30日经5.X组同意,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有关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未有任何人主张无效或解除,已履行至2008年年底,尚有一年未届满。应据此确认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2009年1月初三被告拆除原告租赁的房屋,因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未到期,也未提前解除,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某持。其2009年的租赁费属于其直接损失,予某确认。原告举证其是城镇居民,要求按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庭审即226天时间过长,理由不足,应酌定一个月误工费,确定其不能经营的损失,即x÷365×30=1087.48元。原告所诉白面、玉米等损失,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第三人5.X组所在的谢旗营村民委员会对5.X组分组问题已作出处理方案,但处理方案是否实施5.X组是否存在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不一,谢旗营村民委员会作为其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在2007年5月9日后至本案诉讼中均未明确意见,贾某己作为第三人5.X组负责人参加本案诉讼,无近期的负责人证明书,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5.X组现在仍然是独立的农村X组织并且其本人是负责人,而5.X组是否分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5.X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审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第三人5.X组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所提起的诉讼应在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对5.X组是否已分组问题作出解决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停止拆房等侵权行为;
二、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的损失2009年的租赁费1200元,不能经营的损失1087.48元,共2287.48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