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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杨某甲、米某、罗某乙、易某某、刘某某、向某丙、林某某、彭某某、向某丁、向某戊、杨某己、罗某庚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执异字第12-1号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杨某甲、米某、罗某乙、易某某、刘某某、向某丙、林某某、彭某某、向某丁、向某戊、杨某己、罗某庚。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向某戊。

申请执行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区人,大专文化,洪江区建设局工程招标办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地址:洪江市X乡邓家。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站站长。

申请复议人杨某甲、米某、罗某乙、易某某、刘某某、向某丙、林某某、彭某某、向某丁、向某戊、杨某己、罗某庚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执异字第12-X号裁定向某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戊、罗某乙、证人贺方明、申请执行人陆某及其代理人谢华到庭参与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杨某甲等十二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第一,案外人主体不符。被执行人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景溪分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曾某某,而不是杨某甲、罗某乙等十二人。第二,案外人认为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景溪分站的所有权为案外人的主张与工商部门登记不符。案外人提出景溪分站系许多自然人合资修建(包括曾某某)后来曾某某于2008年退伙。但工商营业执照的记载,该电站的经营者为曾某某,而非个人合伙企业,由于该电站不是合伙企业,所以不存在曾某某退伙之事。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向某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景溪分站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曾某某,因此,案外人杨某甲、罗某乙等十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提出,洪江人民法院认定的案外人主体不符,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景溪分站的所有权为曾某某,而非杨某甲、罗某乙等十二人与事实不符。2003年6月洪江市发展计划局的洪发【2003】X号批复是2003年6月2日由洪江市水利局批给贺方明的,批复中明确“原则上同意由贺方明为首以股份制形式修建该电站”、批复第四条“资金筹措:同意你们采取集资合股的形式筹措资金修建该工程……”。后以贺方明、杨某甲、米某、罗某乙、彭某某、曾某某等人为首共集资一百二十余万元,有合伙章程、集资收据及股本证书证实。曾某某于2004年承包该工程的合同也可以证实该电站系全体合伙人共有而非曾某某个人的企业。对于洪江法院认定的第二点,该电站系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所以不存在曾某某退伙之事,也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以贺方明报建的是两个电站,即景溪电站和白龙电站,2004年为便于管理,两电站分了家,贺方明等人分得白龙电站,曾某某和申请复议人分得了景溪电站,因曾某某懂技术便推荐他为负责人,由于曾某某建成的大水溪电站已与怀化市普能水电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并网,为方便结算曾某某自作主张将景溪电站挂靠于他的“大水溪电站”,后曾某某以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该电站在2004年承包给曾某某,由于曾某某交不起承包款在2007年3月18日结算后终止了承包。由罗某乙与怀化市普能水电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处理电费结算事宜。曾某某因拖欠承包款在2008年后自愿退伙,有退伙协议为证,所以洪江人民法院认定曾某某不存在退伙之事与事实不符。请依法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执字第X号裁定及(2010)怀洪民二执异字第12-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洪江市景溪水电站报建批文是2003年6月2日由洪江市水利局批复贺方明的,得到批文后该电站进行了集资,由案外人及曾某某等人参与了集资修建,建成后为了结算方便冠以“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景溪分站”的名称,并把电站承包给曾某某经营,曾某某将该电站登记为个体经营企业。后因曾某经营中出现亏损而退出,其自愿将股份用于抵偿债务,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对于洪江市景溪水电站为合伙企业,复议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通过听证、质证。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系利害关系人不属案外人,因为其请求不是针对标的物的权属而是针对洪江法院的冻结执行措施侵犯了其权益提出的,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本案被执行人为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洪江法院既然认定被执行人为个体经营企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依法追加曾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没有追加曾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冻结曾某某名下财产违反了执行程序规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景溪分站是个体经营企业还是合伙企业,从听证查明的事实来看,景溪分站工商登记为个体企业,但实际确是合伙企业,有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入股股金收据、股东证、个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景溪分站应认定为合伙企业,不是曾某某个人所有的个体企业,且曾某某因承包经营景溪分站亏损,自愿以股金抵债,并且退出合伙,有退伙协议及曾某某本人证言证实。这充分说明曾某某在景溪分站不拥有股份及红利。洪江法院冻结景溪分站存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马国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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