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现任中共息县X镇X村支部书记。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某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协助息县X镇人民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列支的手段在该镇X村财务账上虚列支出x元,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账款已退到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乙、易某某、刘某某、徐某证言,书证:2007年9月20日财务收据、2008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息县X镇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列支的手段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