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前原告先后提出延期审理,申请鉴定和案外和解。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永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建临街房挖地基,被告及其丈夫阻拦,晚上被告及其家属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及其丈夫毒打一顿,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致使原告右手食指骨折,原告分别在西姜寨卫生院、开封市淮河医院,中牟县韩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x余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家人并未上原告家找事,而是原告的丈夫把被告的父亲叫出来说事,原告丈夫出言不逊而引起打架,原告的手受伤是原告抓被告的嘴,手指伸进被告口中,出于本能反应被告合拢嘴原告猛往回缩,用力过大所致,把被告的牙齿也碰松动了,多日不能进食,原告的伤情也没那么重,因是家中盖房操劳导致了病情加重。不应花那么多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600元医疗费,下余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晚,原告唐某某及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王某某将唐某某右手食指咬伤,致使食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某为轻微伤,唐某某先后在开封县西姜寨卫生院、开封市淮河医院、中牟县韩寺中心医院住院和治疗共住院十五天,花去医疗费8882.3元,交通费348.5元,鉴定费2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7日,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宅基地纠纷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被告将原告的手指咬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受伤害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84.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陪审员崔国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