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勇,任董事长。
住所地栾川县X路伊源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56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商场租赁协议,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栾川县X街的伊源大厦一至四楼租给潘某经营商场使用,租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每年租金某壹佰玖拾万元。2011年7月15日,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某定金10万元。同年8月初,潘某到伊源大厦准备装修时,方知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将商场另租他人使用,正在装修之中,找该公司讨要定金某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商场租赁协议1份、收某1份、照片8张,以证明合同签订后,潘某依约交付定金,2011年8月初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子另租他人的违约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定金某能退。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栾川县X路伊源大厦有商场对外出租,2011年7月14日,潘某和妻子到公司洽谈商场租赁事宜,双方经过认真协商当晚签订了《商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9年,租金某年190万元,第一年租金某2011年7月底交50万元,8月底交50万元,剩余90万元商场开业前付清。为保证合同履行,潘某交纳了10万元的定金,并说一周内来装饰,把7月份的50万元租金某清,走时留下了联系电话(略)。
7月21日潘某带了三个人到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提出把14日签的协议打印一下,双方都留一份(原协议为手写稿,只有一份),还需要签个补充协议。潘某说先到商场看看,没想到他们一去未回,打电话询问才知道已经走了。这时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识到在合同签订后潘某有些不踏实,带人来考察。7月25日22点07分潘某打来电话说:“嫌租金某”。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说:“嫌租金某,你过来再谈”。等了两天不见来人。27日下午18点56分给潘某打电话,督促其履行合同交纳租金。潘某仍然说租金某,公司负责人放下电话经过十几分钟的思考,于19点20分给潘某发了信息,内容是:“请你们在2011年7月底交清50万,否则按违约处罚”。7月29日12点33分,潘某打来电话正式通知:“不租了!”叫给他们退还定金,公司负责人说:“不租可以,但退定金某得有个说法,你们违约了”。13点10分公司负责人给潘某发了信息,内容是:“你违约了,退钱我做不了主,你过来给老总说”。7月29日以后双方再没联系。潘某放弃租赁,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得于8月13日以低于几十万的租金,将商场1-X楼租给他人,至今X楼还没租出去,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潘某诉称:“8月初,准备对商场进行装修时,方知被告已将商场另行租给他人”的说法完全失实。事实是7月29日潘某就通知放弃租赁(被告有双方电话、信息记录为证)、单方终止协议,从潘某不交租金某起诉主张解除租赁协议这些事实,就可以证明潘某“不租”是事实,所谓“装修”是谎言。潘某以为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留下什么证据,待商场另租他人后,向法院起诉,反咬一口,说是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其不知公司负责人把信息还保存着。潘某没有交纳租金,单方终止协议,违约不可争议。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以更低的租金某动的另租他人。《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某为债务的担保,给付定金某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潘某请求返还定金某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双方通话记录2次、信息记录一条,证明被告督促潘某履行协议。
2、2011年7月29日,双方通话记录、信息记录清单各一份,信息内容为“请你们在2011年7月底交清50万元,否则按违约处罚”,证明潘某电话要求解除协议退定金,被告不同意,让其来栾川商谈。
3、2011年8月13日,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吴小根签订商场租赁协议1份。证明该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潘某根本违约情况下不得已将商场另租给他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下列质证意见:
对商场租赁协议、收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协议约定潘某已违约,未在7月底交付租金。对照片因没有写明日期,无法说明是本案争议的商场照片。
潘某对被告提交商场租赁协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显示通话内容,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潘某。
本院对商场租赁协议、收某、商场照片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此评析如下:
被告未证明(略)号移动电话机主是谁,无法断定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4日,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潘某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商场租赁协议,该公司将其位于栾川县X街的伊源大厦一至四楼租给潘某经营商场使用,租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每年租金某190万元。2011年7月15日,潘某交付定金10万元。同年8月13日,栾川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将伊源大厦商场一、二层另租给吴小根(第三层至今无人租用),租期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前五年每年租金某105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某150万元。
本院认为,潘某和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定的商场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潘某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某,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予其合理的迟延履行宽展期,如仍不履行,该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将房屋另租他人。因潘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如期给付租金某根本违约,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迟延履行宽展期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选择性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潘某自愿给付定金,作为决心履行合同义务担保金,现以此为由追究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责任,请求双倍退还定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