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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又名程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景华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郭海玲、丁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198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父母包办,其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因婚前与被告不认识,相互不了解就结婚,婚后双方生活不和谐。且因家务琐事常与原告吵闹。2004年6月,其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其仍外出打工未与被告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现存在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属实,原告在外开车有外遇之后,才提出离婚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必须满足其要求,原告在外开车有四、五万元,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有外遇,应给其10万元;因生病、生活有共同债务x多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结婚,于198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程某,次女程某风,儿子程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被告在泌阳县,原告在外务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虽于2008年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虽分居至今,但时间不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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