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29岁。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绰号小X),男,2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常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晚上,因琐事,录××(另案处理)和张××发生纠纷和撕打,后被人劝开。第二天晚上,录××听说张××在社旗县X镇“重庆片片鱼”快餐店,就带领被告人常某、刘某和曹淼(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到该店,在门外,发现王××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那里,误以为是张××的车,便用钢管将该车的车玻璃砸烂,又持钢管到店内对正在该店吃饭的张××进行殴打,后张××跑出店外,录××等人又追至该店门口西边的十字路口处继续殴打张××,将张××的头部、脸某、背部等处打伤。经依法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同案录××等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同意对二被告人帮辅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