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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蔡某、黄某、陈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5岁,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葛某,男,42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罗某,男,41岁,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蔡某,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黄某,男,43岁,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陈某,男,39岁,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蔡某、黄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蔡某、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蔡某等四人合谋,于2011年8月12日10时许,在常德市X村X组袁某某家设场用扑克牌比大小“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牟利,并安排黄某、陈某在赌场抽头,聚集孙某、陈某等十二人参赌。参赌人员以底注100元、200元、500元不等金额下注,上不封顶,每满当1000元抽头50元,赢家每赢上1000元抽头50元。至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共抽头34100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341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葛某、蔡某分别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陈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列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孙某、蔡某、袁某某、钟某某、严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X区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治)决字(2011)第1291、1286、1292、1296、1290、1294、1289、1295、1288、129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源县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人民法院(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蔡某、黄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陈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蔡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列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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