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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621号刘XX与杨XX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起建立板材供应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板材,被告按事先谈好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共欠某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板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起建立板材供应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板材,被告按事先谈好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开始拖欠某告货款。2009年12月10日被告欠某告货款x元,2010年3月7日被告欠某告货款x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欠某告货款7500元,被告累计欠某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某、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后,拖欠某告板材款x元拒不给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x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25,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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