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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王某某、田某丙、田某丁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10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饶县大王某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延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东营市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东营市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丁,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东营市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长,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金宇建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延某乙、李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原告向被告东营市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宇集团)施工的东营市东城慧园小区X、X号楼工地运送砂石料,由田某祜出具收料单四份。2001年11月8日,被告田某丙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略)元欠条一份,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元,余款(略)元未付。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金宇集团在东营市东城慧园小区X、X号楼工地的负责人。

1999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丁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东营市东城慧园小区X、X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田某丁,合同第四条约定:除建设方供材以外的材料由被告田某丁自购,料款由被告田某丁支付。被告田某丁、田某丙为东营市东城慧园小区X、X号楼工程合伙承包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宇集团承揽东营市东城慧园小区X、X号住宅楼工程,被告王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丁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该行为应为代表金宇集团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宇集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丁、田某丙转包工程,具体施工,并负责自购建筑材料,购买原告砂石料,应承担支付料款的责任。因被告金宇集团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田某丁、田某丙施工,对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宇集团不支付原告料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砂石料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方式,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0年5月31日至2003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自被告田某丙出具欠条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田某丁、田某丙、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某丁、田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砂石料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原告自2001年11月8日至2003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10元,被告金宇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田某丁、田某丙负担。

上诉人金宇集团上诉称,王某某与金宇集团是挂靠关系,王某某不是金宇集团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转包工程行为的效力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能成为让金宇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且买卖行为发生五年多来,陈某某从未向金宇集团主张过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金宇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田某丙、田某丁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所供砂石料用于东营市东城慧园小区X、X号楼施工工地,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营市东城慧园小区X、X号楼竣工标志牌照片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是王某某,上诉人主张王某某不是金宇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田某丁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田某丁、田某丙亦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与该施工工程相关的各项活动,虽然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建筑材料由乙方(即田某丁)自购,但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宇集团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田某丁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向被上诉人田某丁、田某丙追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田某丁、田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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