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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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儿系邻居,且有亲戚关系,平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之妻于翠叶和弟媳王淑琴因故与张某儿夫妇在院外麦场发生争吵并撕扯。张某被于翠叶叫回后持斧子和张某儿发生争吵并撕扯,后被劝回家,张某儿跟进院子,双方又发生撕打。撕打中张某持斧子砍伤张某儿头部。张某家人见张某儿受伤即叫来本村大夫救治,后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骨凹陷骨折、颅内积气;2、双耳神经性耳聋。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儿左额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属轻伤。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斧头一把。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儿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张某儿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张某儿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之子黄会理的报案及张某儿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斧子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儿系邻居,且有亲戚关系,平日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相互照应,但两家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未能及时妥善处理,产生积怨。被告人张某在家人与张某儿再次发生矛盾时,失去理智,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鉴于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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