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系未成年人,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羁押,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小名涛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一天晚23时许,被告人闫某、李某伙同李某旋(生于X年X月X日)窜至秦州区吕二北锅炉二分厂家属院车棚内,盗得“爱俊达”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204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孟满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追赃笔录,赃物照片,领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