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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孩,取名布某聪。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2011年5月1日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生活难以继续维持下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已分割清楚,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可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曾达成离婚协议,按照协议上所写,被告同意离婚,但婚前、婚后财产分割不合理,要求重新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证明条一张,载明:“李某5月1日从我家拿走太阳能安装费2380元整(正)。特此证明刘正峰2011.6.15;证据②:证明条一张,载明:“李某5月1日从我家拿走水管费1220元李某国6.15”;证据③:证明条一张,载明:“李某5月1日从我家拿走水管安装费1000元。特此证明张利现2011.6.15”;证据④:李某强欠的4396元由被告李某拿走。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9000元,由被告李某拿走。证据⑤:双方开办经营的综合商店实际经营情况表,证实双方共同投资x元,减去购置电脑、电动三轮车共计8200元,实际店中投资x元,但现在被告手中实际有x元,另在被告家有货价值6000元,原告手中分文没有,被告占有x元钱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①②③④认为不属实,被告只收取了4000元并未收到9000元;2、对证据⑤认为只有购买部分属实,其余部分均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被告认为协议上的财产是真实的,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是原告为了和被告离婚签的协议,主要是为了调解,现在调解不成,协议为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布某聪。婚后双方在锦屏镇经营一五金电料、水暖日杂及力诺瑞特太阳能综合商店,门市内物品价值4.37万元。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长女布某聪归男方抚养到18周岁,女方不承担抚养费;3、女方可随时探望女儿,男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干涉;4、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一个五金电料、水暖日杂、锦屏镇力诺瑞特太阳能综合商店,此店不欠外帐,此店价值x元,被告的一半自愿放弃赠与给布某聪所有;另有共同财产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组装电脑一台、三斗桌一张、鞋柜一个、两个三开门柜子等5件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再给女方2000元,双方的婚后财产分割完毕,互不追究,永不反悔;5、因女方户口在男方家,女方应分土地随后双方协商划一块没有征收过的水地归女方所有,女方户口在男方家十年之内由女方决定迁走,男方不得干涉,户口没有迁走前所应得的待遇应及时付给女方;6、诉讼费由男方承担”。2011年6月2日,本院对此案进行庭前调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第1、2、3、5条内容同上述协议,第4条系新增加一条婚前财产:被罩8个,床上用品一套归女方所有;第6条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第7条关于土地问题与前述协议相同,只是最后增加一句“第7条双方同意自行解决,法院不予强制执行”。协议签订的当天双方协商履行过程中,双方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到庭反悔,针对协议第5条,表示商店价值x元的一半现在暂时不再赠与给布某聪所有,待孩子长大后再行赠与。但原告不同意该意见。

另查明:协议第三、四条中,分割给被告的财产及补偿的2000元,双方已于2011年6月2日自觉履行,被告反悔后又将2000元现金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孩子及财产问题先后两次达成协议,其中2011年6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签订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之精神,被告反悔应当允许。双方在诉前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其中协议第3条,关于女方可随时探望女儿的约定,因无约定具体时间,执行时不宜执行,本院对此条予以酌定。协议第4条,关于被告自愿放弃商店的一半财产赠与给女儿布某聪的约定,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其女儿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对协议的赠与部分不做审理,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被告在审理期间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什么时间赠与由李某自行决定。协议第5条关于调解土地的约定,因法院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主管部门,该部分亦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在诉前达成的协议,是为了与被告调解离婚才签的协议,现协议不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布某聪由原告布某抚养,被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可于每周日上午八时至十二时探望女儿,原告应予协助;

三、原告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x元;

四、双方共同财产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组装电脑一台、三斗桌一张、鞋柜一个、两个三开门柜子等5件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一次性再给被告李某2000元(上述财产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布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沈克敏

审判员秦洛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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