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灿),男。
辩护人刘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谢二峰、代秋远(均另案处理)驾驶改装后的豫x黑色桑塔纳车到泌阳县X镇X街,用自制偷油设备盗窃张志亚家豫x东方红牌货车上的柴油,价值1200元。后三人又窜至沙河店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盗窃赛磊家豫x自卸车上的柴油,价值600元。当晚三人又窜至板桥镇X街用相同的作案手段盗窃原保中家豫x江淮牌货车上的柴油,价值900元。
2、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谢二峰、代秋远开着改装后的桑塔纳车窜至舞钢市X乡关庄用同样作案手段盗窃丁书玲家吊车上的柴油,价值500元。
3、2009年10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谢二峰、代秋远开着改装后的桑塔纳车窜至板桥镇X街用同样作案手段盗窃原保中家豫x江淮牌货车上的柴油,价值150元。后三人窜至沙河店镇用同样的手段准备盗窃赛磊家自卸车柴油时被发现,高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志亚、赛磊、原保中、丁书玲的控诉与陈述,证人关建中、许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加油站调价通知,油价明细表,抓获证明,同案犯在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汽车上的柴油,价值33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作案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判处。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二、作案用的已损毁报废的改装桑塔纳轿车一部、扳子、钳子、撬杠等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