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2011年6月15日,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与被告协议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系再婚,原生育有一子),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张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失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
二、小孩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六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