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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3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0年5月4日,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授权单根洋为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负责人单根洋先后签订了提供空心楼板协议书两份,且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方支付保证金一万元,并按照被告方要求提供了楼板,截止2011年6月4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楼板款x元。另外,被告方还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2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某法院。

二被告辩称,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认识,未有直接联系,单根洋在承建水榭花都工程时究竟欠谁的钱,欠多少,二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二答辩人与单根洋之间时挂靠关系,二答辩人只收取管理费,水榭花都工程实际投资人是单根洋,本案存在漏列被告问题,单根洋不参加诉某,对欠款无法查清,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卢某为其公司驻河南省负责人,对卢某在河南省符合法律法规建筑工程的承接,合同洽谈,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予以承认。2010年5月3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0年5月4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授权单根洋为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对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施工现场,进度,质量,安全,预决算工程款确认等。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6日,李某与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负责人单根洋先后签订了提供空心楼板协议书两份,根据协议约定,李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支付保证x元,后李某按照被告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要求提供了楼板用于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2011年6月4日,单根洋给李某出具了内容为“浙江海天东润水榭花都三期项目部欠李某楼板款x元”的欠条一份。另外,被告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单根洋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李某借人民币x元,利息2分计”。向李某借款x元用于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卢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单根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单根洋以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负责人身份和原告李某签订提供空心楼板协议,收取原告李某定金,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和向原告李某借款用于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李某按照单根洋为其出具的定金收条,欠楼板款欠条和借款借条请求二被告返还定金x元,偿还欠款x元,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某支持。由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某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定金x元,偿还原告李某楼板欠款x元,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昭君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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