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邹某主张因相邻关系与被告孙某某发生纠纷,由于而原、被告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系危房,亦经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同意报废拆除。故原告无权就居住该房屋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主张权利,亦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邹某主张因相邻关系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发生纠纷,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系危房,亦经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同意报废拆除。故上诉人无权就居住该房屋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主张权利,亦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