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东安县X路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甲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衡、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东安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向该院提供的第X号证据是:“东安县建委:我局职工集体修建经济实用房,委托丁某办理一切手续。东安县X路局,2008年8月18日”,并加盖了被告东安县X路局的印章。原告在陈某该份证据的由来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丁某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到相关单位办理的事项即请示、报某、关于集资修建职工经济实用住房的立项请示有东安县人民政府相关的领导的批示,但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它请示、报某均无答复与批示。规划图和房屋设计图,形式要件上不规范,无设计单位的印章及设计人员的签名。2010年6月6日被告与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安县X路局房地产意向挂牌转让合同》,尔后,被告开发的两宗土地均已开工建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办理委托事项的协调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提供的费用开支,仅评估费被告单位领导签了字,但该票据是复印件,其它票据均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大部分开支是自列的清单。故被告拒付,酿成纠纷。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诉被告东安县X路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仅是一份有瑕疵的介绍信而已,原告在陈某该证据的由来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没有约束力,依法无据,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丁某提供的费用开支票据仅评估费被告单位领导签了字,但该票据是复印件,其它票据均不是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且大部分开支是自列的清单。所以原告丁某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办理集体修建经济实用房建房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并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应该获得委托报某。
被上诉人东安县X路局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丁某提供了三份证据:(一)项目经理工资标准。拟证明上诉人在代为被上诉人报某和前期筹建运作中务工三年中享受的工资待遇标准。(二)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挂牌转让合同。拟证实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办理前期报某审批和筹划衔接的各项工作中花费有关费用定为57万元,已得到被上诉人和受让方的认可并签订书面合同。三、唐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唐某乙系中标承包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并证实是上诉人找他联系唐某甲安的,唐某甲安以前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且评估费是上诉人缴纳的。
被上诉人东安县X路局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据被上诉人了解第一次评估费是唐某甲安付的,且该证据证实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安县X路局关于证据(一)、(二)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其质证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丁某证据(三)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上诉人丁某与唐某甲安、唐某甲、唐某乙等人一起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承建东安县X路局职工适用住房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合伙承建东安县X路局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2010年1月11日,丁某与唐某甲安、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又签订了《承包公路(局)工地内部协议》约定工地四人承包,由唐某甲安负责接头联系。2010年6月6日东安县X路局与唐某甲安签订《东安县X路局房地产意向挂牌转让合同》,其中约定“若在竞价转让中,乙方(唐某甲安)没有取得转让权,乙方(唐某甲安)挂牌前期的劳务费及手续费等费用57万元由竞得者承担”。东安县X路局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最终由唐某甲安竞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丁某与唐某甲安等人的合伙关系,二是被上诉人东安县X路局与唐某甲安、丁某等合伙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虽然东安县X路局只认可委托了唐某甲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不认可委托了丁某,但由于丁某与唐某甲安系合伙关系,且丁某亦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据不充分)证明自己系东安县X路局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的受托人之一且办理了一些相关手续,可认定丁某为东安县X路局办理相关手续作出了一定的付出。但被上诉人东安县X路局与唐某甲安签订的《东安县X路局房地产意向挂牌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挂牌前期的劳务费及手续费等费用57万元由竞得者承担,而该工程的最终竞得者是与丁某签订了合伙承建该工程协议的合伙人唐某甲安,且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唐某甲安竞得该工程前就已退伙,故在唐某甲安竞得该工程时丁某仍应视为其合伙人之一。如果丁某在合伙人唐某甲安成功承包了该工程后退出了合伙,且未从唐某甲安处获得办理前期建房手续的相关报某,其可以起诉唐某甲安等合伙人要求支付报某,而不应向东安县X路局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适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甲杰
审判员贾某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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