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80年6月3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1984年7月24日,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在我处借款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0年12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一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在原告赵某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予还款,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原告赵某处借款x元,有其书写借款条佐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5.81%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人民陪审员许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