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男。
一审被告曾某某,男。
高某因与曾某某、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3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曾某某和事源公司共同清偿拖欠的人工费x.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该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一审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