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东营建筑市场管理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韩某某、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网架顶部工程,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工期为200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保修期为6个月;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及东营市建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三方验收合格。至2003年7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工程不合格,要求原告维修,因原告未予维修而自行维修,花费132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超出维修期限。被告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略)元,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刚结构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原、被告及东营市建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75.27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略)元,违约金3616.42元(自2002年10月13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共计(略)。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2466元。
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鉴定被上诉人所施工楼顶彩钢板工程质量,如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更新重做,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2002年11月26日,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了补充请求,1、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当改判;2、屋面防水保修期半年,合同违法,不应保护;3、原审判决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应当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彩钢板断裂,工程质量不合格;自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后,至今不能使用,故请求对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进行鉴定。补充理由:1、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为钢结构工程,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要求,钢结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质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质,合同无效;2、根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钢结构屋面保修期应为5年,双方约定的屋面防水保修期半年,合同违法,应当延长保修期为5年;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施工监理单位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合格是错误的,因为三方的验收,只是个验收单,不是验收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要求二审法院做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修期半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超过保修期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一审时上诉人要求提出反诉,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在7天内予交反诉费,但上诉人并没有予交,所以二审时上诉人就不能再提起反诉,上诉人所补充的内容我方不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彩钢板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对于该工程是按照一定的资质进行取费的内容。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对上诉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完工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施工监理单位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被确定为合格工程,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造成了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而工程质量鉴定部门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不全,不能鉴定,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另外,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诉,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也属于在二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童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