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2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某,2002年农历12月27日生一儿子,取名高某。由于我俩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从不给我们母子生活费,现我们已分居生活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财产。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高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
被告高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2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某,2002年农历12月27日生一儿子,取名高某。原告因生气于2005年9月带儿子高某离家出走至今,其女儿在原告三弟家生活至今。被告高某下落不明,不与家人联系。郏县X村委会及被告邻居均证明,被告父母双亡,没有兄弟姐妹,其本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对高某邻居高某甲的询问笔录、郏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5年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也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之子女高某某、高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其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给其子女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应以每月支付高某某、高某各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高某某、婚生之子高某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高某每月支付高某某、婚生之子高某抚养费各100元,支付至18周岁止。该款自2011年5月份开始支付,判决书生效后支付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抚养费。今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十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