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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现年已六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之间没有建立真实感情,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08年被告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庭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经常生气,2006年春天,二人生气后,被告从其娘家出走后,至今没有任何音信,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06年春天,被告从其娘家出走后至今没有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侯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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