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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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诉被告刘某娇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正月开始分居,2010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戴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被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1999年4月26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戴某,2006年4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2010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被告置办有部分嫁妆,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戴某原告戴某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刘某自愿将在原告家的嫁妆赠送给婚生男孩戴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戴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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