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1948年8月26日,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文某、谭某为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谭某诉称,1997年元月14日,被告跟原告借款x元,去昆明搞工程,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十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没有任何结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被告罗某向原告文某和谭某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向二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
被告罗某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没有借钱,且时间已过了很久,不可能还款。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条1张,被告不持异议,且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证据三个特征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元月14日,被告向原告文某、谭某借款x元,去云南昆明搞工程,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已归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文某、谭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率按月息15‰计算,时间从1997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兴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董兴国;校对:胡鹏;印8份;2011年7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