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口以2000元价格向李春磊贩某毒品麻谷20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89克),从中获利100元。
2011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郑州市X区X路天荣汽配城以5200元的价格向李春磊贩某冰毒两小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23克),欲从中获利2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春磊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说明,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贩某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资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