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1.5分;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1.5分。以后被告分三次还款2.7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赵某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月息1.5分;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月息1.5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还利息2.7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借原告赵某现金14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清,形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八万元,并从2009年8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六万元,并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计付利息。
三、上述还款中应扣除被告已还利息二万七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