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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起重机操作证的情况下,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的上海驰富商贸有限公司码头,操作DLQ5型号的轮胎起重机装卸石子。19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因操作不慎致起重机转动的尾部挤压了至起重机后部寻找照明电源的被害人李传皓胸部。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自己无起重机操作证,仍上岗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上海驰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安对非本公司的操作起重机的邹某某未询问和查看操作证书,默许上岗作业,且在危险作业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负管理责任;李传皓在起重机作业时进入后部旋转区域找照明电源,没有自我保护安全意识,对事故负一定责任。

案发后,上海驰富商贸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传皓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驰富商贸有限公司“5.13”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流动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居民死亡确认书、赔偿协议,相关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邹某某能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现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吴某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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