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四团镇X村X号;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初,被告人姜某谎称拥有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第八中学旁的白石水泥路建筑工程的发包权,以虚构的上海陆建建筑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从王某某处先后骗得工程定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6300元。
2、2009年10月初,被告人姜某谎称拥有上海市两港大道至金山段两侧广告牌工程的发包权,与黄某乙、李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并分别从黄某乙、李某某处先后骗得工程定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元和x元。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笔录,有关承包合同、工程协议书、承诺书、进场通知书、证明、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