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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三亚市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行终字第1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5岁,汉族,福建省古田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扬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农业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政府办公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三亚市热作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勇,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农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扬法,被上诉人三亚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亚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因故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在三亚市国营南岛农场查获原告林某某正在装运的天然橡胶片88袋(约8000斤),并将其作为证据登记保存在三亚市南岛农场派出所。经立案调查,原告林某某未依法取得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证。被告三亚市农业局于2005年1月6日向原告林某某送达三农罚字(2004)第X号《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林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组织听证。2005年1月13日,被告三亚市农业局作出三农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未取得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证擅自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及《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林某某罚款人民币(略)元。原告林某某收悉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三亚市农业局为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三亚行政区域范围内天然橡胶原产品的收购实行行政许可管理,其有法定职责。被告三亚市农业局作为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三农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申辩陈述、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88袋橡胶片为其所种橡胶的自产产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撤销三农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三亚市农业局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的三农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林某某退还被扣押的88袋(约8000斤)橡胶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我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收购八十八袋橡胶片是错误的。农业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橡胶种植人和收胶人是福来队,上诉人林某某是福来队橡胶管理负责人。曾祖凯是福来队的那会村管理负责人,可以证明我们是福来队的合伙人。在农业局的多次调查中,我均声称是合伙的。同时,八十八袋胶片是自产橡胶并非购买的,众所周知,我们福来队是生产橡胶的。农业局所提供证据不能说明我们收购橡胶。二、原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理由请求:(1)、改判撤销三亚市城郊法院(2005)城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三亚市农业局作出的(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农业局负担。

被上诉人三亚市农业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天然橡胶原产品的收购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非法收购橡胶原产品。庭审中被上诉人农业局举证证明了上诉人无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证,擅自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违反了《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及违法收购橡胶的事实。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三农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大富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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