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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被告顾某、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顾某

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潘某与被告顾某、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时作为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9时25分左右,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陕西北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现原告诉请:1、判定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费、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伤残鉴定费、查档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30元;二、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药费;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查档费、后续治疗费不予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28元,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B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顾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踝关节及左足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95.30元、交通费人民币582元;5、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教课,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8400元;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7、物损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皮鞋破损,产生物损费人民币228元;8、停车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人民币60元,为处理赔偿事宜支付查档费人民币80元。被告顾某、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医疗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证据5、7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9时25分左右,被告顾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陕西北路路口时,与原告潘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遭交通事故,致左膝、踝关节及左足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

2、被告顾某系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顾某处于执行公务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顾某正执行公务,故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作为顾某所在单位应对顾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585.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2周,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为人民币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1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2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8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人民币228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人民币6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被告顾某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了断日后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人民币2585.3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物损费人民币228元;

四、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停车费人民币6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五、对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1元,被告上海某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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