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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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核定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核定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8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核定原告张某的月养老金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776.80元,并为原告办理了养老金领取手续,享受月养老金起始年月为2009年8月。

原告诉称:其于1965年9月考入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学制三年,应于1968年9月毕业。1966年5月因遭遇“文革”,全校停课,后原告于1970年4月被分配至黑龙江某农场务农。依据《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人[1994]X号)第一条的规定,1965年招收入学的三年制技工学校学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9月1日起计算。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却依据1984年原告所在单位擅自为原告补办的、内容不真实的中专文凭的错误记载,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9年9月。对此,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核发原告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核定养老金。

被告辩称:经审核,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曾于1984年6月向原告补发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的毕业证书,该毕业证书上载明,原告参加学习的时间为1965年8月至1969年9月,并依据沪人[1994]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参加工作年月应当是1969年9月。被告所作的核定养老金行为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社保中心以《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法律规范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具有核定、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权。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养老金申领表(城镇企业办法),证明原告的单位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为原告提出养老金申领申请;

2、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证明原告选择了领取养老金的方式;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租住公房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有权享受房贴;

4、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证明被告审核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5、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职工简历表,证明原告学习和工作的经历;

6、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毕业证书,证明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于1984年6月向原告补发毕业证书,原告享受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学历,原告毕业时间为1969年9月;

7、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核定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776.8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职工简历表中记载的原告就读学校是上海仪器仪表技校,不是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毕业证书上反映的学校名称和学习经历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养老金核定表记载的原告参加工作年月和全部缴费年限不正确,原告的实际参加工作年月应当是1968年9月,全部缴费年限相应为40年11个月;原告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还出示了核定原告养老金时适用的法律规范:《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人[1994]X号)第一条、第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X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X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X号];《关于2008年本市X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X号];《关于公布上海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X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8]X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X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X号]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规定具有真实性,并认为沪人[1994]X号文的第一条应当在本案中适用。经本院审查,被告出示的上述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于1965年9月7日进入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学习,其户口同时迁入学校;

2、《关于一九六八年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的通知》[中发(68)X号],证明六八届技工学校毕业生从1968年11月起开始毕业分配;

3、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1968年第2届毕业生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在1968年进行了毕业分配;

4、关于开办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以及改为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的若干文件,证明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自1964年获批准成立,学制三年,1966年3月开始该学校改办为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对原来技工学校学生的学制、待遇不予改变;

5、关于批准补发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文凭的若干文件,证明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在1985年获批对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学生补发中专文凭的审批过程,原告认为补发毕业证书所依据的事实均不真实;

6、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的奖状,证明原告系三年制技工学校的学生;

7、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8、《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X号),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年限应当从1968年9月开始计算;

9、《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学历、工资等问题的通知》([83]教计字X号),证明规定不列入半工半读的技工学校学生,不属于补发中等专业学校文凭的范围;

10、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原告单位认可原告应于1968年毕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7无异议;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的学制是四年;认为证据2、4、6、8、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原告单位要求按1968年9月计算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无政策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毕业时间应为1968年9月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5年9月进入上海仪器仪表技工学校学习,学制三年。1966年3月,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批准该校改制为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同年,因受“文革”影响,学校停课,后原告于1970年4月赴黑龙江插队。1985年,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依据《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半工(农)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学历、工资等问题的通知》([83]教计字X号)的精神,为原告补发了颁证日期为1984年6月的上海仪表机械制造厂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文凭。该文凭记载原告的毕业时间为1969年9月。2009年7月8日,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领取养老金的审核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在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对原告是否符合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了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的参加工作年月为1969年9月。被告依据养老金计发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享受月养老金额为1776.80元,享受月养老金起始年月为2009年8月。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虽以技工学校学生入学,但已于1984年获补发四年制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文凭。原告的上述情形符合沪人[1994]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现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年月应为1968年9月,并认为被告未尽审核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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