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丹东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亿佳食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XX,被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佳食品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自2003年起至2008年,六年间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东港市X镇XX路X号60亩土地种植草莓。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某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x元。
钟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不欠原告土地租金,2004年以来,原、被告依据口头协议,原告出地60亩,被告出资金对土地进行整理和栽植草莓,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对价是保证将收获的草莓以低于市场价卖给原告,双方口头协议一直履行到2008年,双方无争议,致使原告欠被告所供草莓款已由东港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X号判决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至2008年在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60)亩种植草莓,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收购被告种植的草莓,并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原、被告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应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或被告对此租赁关系和土地租金交纳方式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种植收购合同与土地承包协议均为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此租赁关系和土地租金交纳方式不予认可,故某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马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某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只证实原告收购被告种植的草莓,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租赁的事实。故某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与土地租金交付方式的主张。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丹东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丹东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亿佳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钟某立即支付土地租金x元。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钟某在一审辩称,2004年以来,原、被告依据口头协议,原告提供土地60亩,被告进行栽植草莓。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对价是保证将收获的草莓以低于市场价卖给原告。钟某已经自认对上诉人的土地对价(土地租金)是保证将收获的草莓以低于市场价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土地租金给付的方式不是金钱给付,而是通过草莓的价格体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草莓以市场价或以高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辩称的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上诉人以抵顶土地租金,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土地租金。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上种植草莓,草莓成熟后,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收取租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土地租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亿佳食品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钟某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虽然提供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草莓基地种植及收购合同,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本院(2011)丹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收购草莓的价格,亦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且被上诉人否认双方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某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丹东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军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张春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