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倪胜凤、郑某、张小叶(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焦作市X区,以看病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王xx的信任,骗取其现金x元,后四人将赃款分肥。2006年9月15日上午,四被告人正在新郑某X区行骗时,被新郑某公安局民警发现,倪胜凤、郑某、张小叶三人被抓获,刘某逃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辩称其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倪胜凤、郑某、张小叶(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焦作市X区,以看病消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王xx的信任,骗取其现金x元,后四人将赃款分肥。2006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倪胜凤、郑某、张小叶正在新郑某X区行骗时,被新郑某公安局民警发现,倪胜凤、郑某、张小叶三人被抓获,刘某逃跑。
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倪胜凤、郑某、张小叶四人一起到孟州市,以看病消灾的方法骗得一50多岁妇女的信任,骗取该妇女现金x多元钱,后四人将赃款平分。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倪胜凤、郑某、张小叶来到新郑某,正在对一五、六十岁的妇女行骗时,被新郑某公安局民警发现,倪胜凤、郑某、张小叶三人被抓获,他逃跑了。今年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同案犯倪胜凤、郑某、张小叶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王xx还陈述其被骗现金x元。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诈骗数额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x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