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
被告许某,男,汉族。
原告彭某诉某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赖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彭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告在我处购买鱼饲料,价值x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才给付货款x元,仍欠我货款x元,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我与他人合伙经营鱼塘亏了本,现在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曾在原告彭某处购买鱼饲料,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先后于2010年8月18日、2011年1月24日出具3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款金额为x元、x元、9460元,合计欠款x元。被告许某并在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定于2011年6月前付伍万元。”后被告许某以鱼作价x元给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x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某我院,提出上述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3张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原告彭某处购买鱼饲料,双方事实上已成立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某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被告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许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85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保全费1159元由被告许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赖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箴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