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营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氏镇X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李志厚(67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擦撞,造成李志厚受伤,两车损坏。李志厚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志厚系创伤性某克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2月2日,魏某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魏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魏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位××、李××、李一×、李二×、张××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抢救证明,偃师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及时参与抢救被害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