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邱××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治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携刀到偃师市汽车站邱××住处索要以前给邱××打工时所欠的工资款,和邱××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张某持刀将邱××左手腕砍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邱××伤情为:1、左腕部刀伤并拇长展肌拇短伸肌腱断裂,2、右手中指外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某在互殴中被邱××等人打伤,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相互谅解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邱××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其他不再追究,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邱××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邱一×、张××、刘××、李××、邱二×、徐××、刘二×、赵××、栗×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与被害人属邻里关系,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