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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7日被抓获,5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9时51分,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永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乐大道西段(平舆县八中门口)时,与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郭某驾车逃离,在行至永乐大道与解放大道交叉路口(舆新广场南门)时,与对方向骑雅迪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使李某受伤,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书公(驻)鉴(乙)字(2011)X号认定,郭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1.23mg/x。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的家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用6000元及新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赔偿被害人王某车损费用2600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放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证人蔡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12张,鉴定结论: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1)X号、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驻)鉴(乙)字(2011)X号,书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一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先行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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