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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外出打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林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略),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上思县X乡司法所(略)。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英和审判员陆某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同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而相识,于2007年6月经他人介绍而谈恋爱,后在被告的花言巧语利诱下又非法同居,直到2009年2月1日才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直到现在未生育子女。另外,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与别的女人非婚生育了一女孩,现已12周某,使得原、被告的婚姻蒙上一层阴影,原告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并无法与原告的私生子过生活,从而造成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而且,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有时掐得原告脖子青一块紫一块,使原告死去活来,并扬言要弄死原告,从而加速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更有甚的是,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信息,同意离婚,并定于2月5、6日回老家办理离婚手续。当原告回来后,被告不但不与原告离婚,且对原告进行打骂,并逼使原告去跳河自尽。2010年2月10日,被告竟然把原告拉到其村内后房的河边,逼原告跳河自尽。由于原告不从,被告又欺骗说:“要与原告共同跳河自尽”,当日被告怕原告不再相信他的花言巧语,便自己首先跳河,到了河里被告却会游泳,没有被淹死。其实被告明知原告不会游泳,跳河后肯定被淹死,而被告自己会游泳,跳河后肯定不会淹死,他是想利用跳河的举动来诱使原告自杀。其行为败露后,又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并非法扣留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储蓄卡、手机及卡、衣服、现金400多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把原告关在房间里不准出入,从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0年2月13日(农历2009年12月30日晚),当原告家人获悉后,从上林县用面包车拉去几个人到被告家,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助下,才把原告解围出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原告不从的情况下,又设套害原告未遂。而后又非法拘禁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非法扣押原告财物,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风扇一台、摩托车一辆、蚊帐一顶、棉被及毛毡一床等全归被告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短信》二条,第一条证明被告也同意离婚的事实,第二条证实被告以死相要挟的事实;(3)《关于不出庭参与诉讼的说明》,证实原告不出庭有法定事由的事实。

被告岳某甲答辩称:原告覃某某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相恋,还没领结婚证即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还将自已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岳某丙接到深圳去读书,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并没有隐瞒已有婚史的事实。原告在明知被告已有婚史及女儿的情况下还自愿与被告结婚,足以证明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是经过相互了解才结婚的。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2010年春节期间,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被告老家过年时被被告非法拘禁,公安机关出警解救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家好好的,并没有原告报警时所说情况发生。被告为劝说原告回心转意,在年初二和年初五,与亲友曾两次到原告老家,想接回原告,但因原告不出面及其家人的阻挠,没能见到原告本人一面。被告认为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而结婚,有感情基础,原告离开被告家时还有可能已怀有身孕,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二条,证实原告有打骂被告及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自已提出愿补偿被告的事实;(2)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曾到上林县找原告及送衣服给原告的事实;(3)出庭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实与被告到原告家送衣服,但原告父亲不准进门,且把东西扔到门外的事实;(4)出庭证人岳某丙证言,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一家一起在深圳打工时共同生活,每年春节期间原告都跟被告一同回上思老家过年,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有婚生女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提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怀孕几个月,不知道是生还是没生小孩,请法庭保护小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无法证明真实性,应出示原件,且不在举证期限内,不同意举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父亲将自己女儿的衣服扔出外面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很矛盾。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对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予以考证。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岳某甲于2007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至今尚未共同生育有子女。被告岳某甲曾经与她人有非法同居史,且于1999年10月生育有一非婚生女儿岳某丙,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曾带女儿岳某丙到深圳读书,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原告随同被告回被告老家过年,期间原告报警称受到被告非法拘禁,经公安机关干预,原告被家人接回上林老家。被告为接回原告,曾与亲友两上原告家门,均没有接回原告本人,原告现一人独自在(略)。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系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正式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也表示不希望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某英

审判员陆某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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