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心田(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岚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岚威。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已吸毒,但在与原告结婚时已成功戒毒。但从2008年初开始,原告发现被告重新吸毒,被告为了筹资购买毒品,经常偷拿家里值钱的物品去典当变卖,甚至拿原告的金银首饰去典当,原告发现后对其批评教育,被告不仅不改过,反而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两年来,原告曾采取过种种办法帮被告戒毒,但都没有任何效果。被告至今仍吸食毒品。被告吸毒极大地破坏了夫妻关系,使夫妻感情终至彻底破裂。夫妻已分居近二年。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决心与之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张岚萱及儿子张岚威尚年幼,双方离婚后,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请求将两孩子都判归原告。由原告承担女儿张岚萱的生活费,被告承担儿子张岚威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其接受教育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上思县交通征稽所宿舍楼三楼四房一厅套房一套以及租赁上思县交通局货运站门面经营的“锦湖轮胎店”,现存货值约十万元,这些共同财产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请法院主持分割。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全部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房屋共有权证》,证明上思县交通征稽所宿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吸毒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原来确实是吸过毒,但现在已经戒除了毒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并不充分,原告不愿意离婚。双方婚后所生育的一子一女一直以来都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不用原告抚养,也不用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和生活费。上思县交通征稽所宿舍楼三楼四房一厅套房是被告父亲所在单位的职工集资房,虽然是以夫妻名义办理,但是购房的款项是由被告父母开支,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锦湖轮胎店”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商店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的堂叔张伟及姨父赵桂升和被告父母三方出资合伙开办,原告无权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七份,证明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思县交通征稽所宿舍楼房产证号x-1(四房一厅套房)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2、《房屋共有权证》一本,证明当时办理涉诉房产证时因被告父母在单位已分得了一套房改房,不能再用其名字去办理涉诉的产权证,故才以原告和被告的名义去办理产权证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本,证明涉诉的轮胎店的经营者是案外人张伟,而不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然是用被告父亲的名义缴纳购房款,但这些钱是原告出的;认为证据2当时是被告本人去办理房产证,原告没有亲自去办理,故具体情况其本人不知情,但房产应该属于原、被告所有;认为证据3是原、被告当时出于纳税减免优惠方面上的考虑,使用有残疾证的被告叔叔张伟的名义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实际上该轮胎店一直都是原、被告夫妻两人经营,并没有其他人参与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岚萱,2004年12月27日又生育了儿子张岚威。现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上思县征稽所宿舍楼的套房,该套房的集资建房款原始收据上载明的缴款人是被告父亲张锦志。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张某某,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黄某乙。“上思县车驿站轮胎店”(即原告诉称的“锦湖轮胎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是张伟。案外人张伟、赵桂升、黎日清对“上思县车驿站轮胎店”的财产权属问题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或者被告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被告也表示不希望双方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芹